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傅某某與汪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1閱讀量:(1162)
浙江省淳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淳商初字第550號
原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衛(wèi)平,浙江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某。
原告傅某某訴被告汪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黃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衛(wèi)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汪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13年11月1日,被告在遼寧打工以經(jīng)濟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1份。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汪某某返還原告借款14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jù)借條1份(原件),擬證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元且實際收到借款并約定相關事項的事實。
被告汪某某未答辯亦未舉證。
被告汪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可視為其放棄抗辯及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法定要件,為有效證據(jù),依法予以采信。綜合本院采信的證據(jù),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和原告的庭審陳述,本院對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9月至10月期間,被告汪某某多次向原告傅某某借款,金額總計14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補寫借條一份。至今,被告未歸還借款,故成訟。
本院認為:原告傅某某與被告汪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應按約定歸還借款。借條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還款,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14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傅某某借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減半收取75元,由被告汪某某負擔。
原告傅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費;被告汪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本院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淳安支行;戶名:淳安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款專戶;賬號:12×××48)。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50元。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對財產(chǎn)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預交?!鹃_戶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人民法院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68】。
審判員 黃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書記員 余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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