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敏、梁某珍與梁某冬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1閱讀量:(1702)
河北省玉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玉民初字第642號
原告劉某敏,女,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程久雙,河北馬健輝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馬健輝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梁某珍,女,19**年**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陳立忠,男,天津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梁某冬,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女,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系梁某冬之妻,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吳存芳,男,玉田縣大安鎮(zhèn)玉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原告劉某敏與被告梁某冬繼承、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中,本院依法追加梁某珍為本案原告。原告劉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久雙、王佳、原告梁某珍的委托代理人陳立忠、被告梁某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吳存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敏訴稱,梁某忠系原告之生父,被告之繼父。2012年1月3日,梁某忠在工作中因煤熏中毒身亡。公司賠償因梁某忠死亡各項損失共計270000元;另據(jù)悉梁某忠生前有存款55000元,以上賠償款及存款存折均在被告處。原告認為,以梁某忠名義的存款屬于梁某忠的遺產,在梁某忠死后,應當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分割;給梁某忠身故的賠償金應當由原告與被告予以分割,被告之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起訴,1、要求被告與原告分割死者梁某忠賠償金27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2、確認以梁某忠名義的存款55000元屬于死者梁某忠的遺產,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原告應得27500元。
訴訟過程中,原告劉某敏申請撤回要求確認梁某忠名下55000元存款為遺產并予以分割的訴訟請求。
原告劉某敏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玉田縣林西鎮(zhèn)高王莊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是,今有我村村民劉某敏,……與玉田縣大安鎮(zhèn)老宋莊村梁某忠為父女關系,劉某敏生母劉某榮與梁某忠原為夫妻,后劉某榮改嫁將劉某敏帶到高莊子村,劉某敏為梁某忠的親生女兒。特此證明。玉田縣林西鎮(zhèn)高王莊村(公章)2013年1月7日;
證據(jù)2、梁某、梁某偉、梁某祥、梁某波、梁某民、李某證明(內容略),以上六人均為梁某忠的近親屬,以上六人證明的內容一致,證明劉某敏為梁某忠的親生女兒;
證據(jù)3、劉某旺、劉某寬的證明(內容略)證明了其二人和劉某敏間的關系,劉某旺為其二叔父,劉某寬為其四叔父;
證據(jù)4、祭奠薄一份,證明劉某敏的丈夫白鳳某生去世時,被告梁某冬和死者梁某忠作為劉某敏的娘家人出席了葬禮,并按農村習俗上了禮供。
此外,本院依原告申請向梁某做調查筆錄一份:
證據(jù)5、梁某證實,我今年79歲了,有心臟病,不能出庭做證。我能證實劉某敏是梁某忠的親生女兒,梁某忠的父親是我親叔,我和梁某忠是一爺之孫。我聽說劉某敏經(jīng)常去看他父親梁某忠。梁某忠的父親去逝時,劉某敏去吊唁著,梁某忠的后老伴去逝時,劉某敏也去吊唁著,梁某忠的后老伴就是梁某冬的親生母親。
原告梁某珍的陳述意見是:要求依法分割梁某忠的死亡賠償金270000元的合法份額。
原告梁某珍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
證據(jù)1、梁某珍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梁某珍身份情況;
證據(jù)2、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一份(復印件),內容是,“甲方(代表):梁某冬,梁某忠之(子、女)乙方:宋某仁甲方家屬梁某忠,于2013年1月3日凌晨為乙方看守大門期間中煤氣死亡。為妥善解決善后事宜,甲、乙雙方本著平等協(xié)商、互諒互讓的原則,經(jīng)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如下:一、甲、乙雙方共同配合,及時處理死者喪葬事宜及其他善后事宜。所需喪葬費用、家屬撫恤金、死亡賠償金、交通費等各項費用一并計算,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共計27萬元(大寫:貳拾柒萬元整)。除承擔上述費用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張任何費用。……五、因為客觀原因梁某忠的其他親屬無法到場的,甲方保證以上協(xié)議內容已經(jīng)征得其他親屬的同意。如果出現(xiàn)日后其他親屬提出異議,由甲方負全部責任。六、本協(xié)議自簽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簽字)梁某冬乙方(簽字)宋某仁本協(xié)議為最終一次性解決,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簽字日期:2013年1月4日”。協(xié)議中注明了梁某冬身份證號為13022919720715***;梁某忠身份證號為130229420928***。
證據(jù)3、收條一張(復印件),內容是,“今收到宋某仁賠償金270000元貳拾柒萬元梁某冬2013年1月4日”。
證據(jù)4、梁某珍當庭提交的證明一份(復印件),內容是,“我村村民梁某忠有一兒一女,兒子梁某冬……女兒梁某珍……。梁某忠的合法繼承人除梁某冬、梁某珍外無其他繼承人。原村委會只有一兒的證明有誤,以本證明為準。玉田縣大安鎮(zhèn)老宋莊村委員(公章)情況屬實玉田縣大安鎮(zhèn)人民政府(公章)2013.3.7”。
被告梁某冬辯稱,二原告在梁某忠生前未盡到贍養(yǎng)義務,也沒有與梁某忠有任何往來,其要求分得賠償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被告在處理梁某忠喪葬事宜開支近五萬元,并且在梁某忠生前有幾萬元債務,用人單位給付一部分賠償款,由被告給償還了,應在份額中給予扣除。因該筆賠償款是對受害人收入損失的賠償,也是對受害人家庭損失的賠償,如果其要求分割,雖然沒有法律規(guī)定,按照繼承法相關賠償慣例進行賠償,根據(jù)原告劉某敏向法院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與梁某忠有血緣關系。
被告梁某冬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開支喪葬費用的相關證據(jù):①北京市八寶山殯儀館出具的收據(jù)一份、發(fā)票兩張及收費明細單一份,證明開支火化費用780元。②為梁某忠辦理喪事時的收入、支出明細賬一份,證明在辦理喪事時被告共開支各項費用27762.5元;③胡旺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是,“梁某冬買菜、煙、酒、肉各項雜品3067元(圓墳、五七)……”,證明梁某忠死亡后按農村習俗,在“圓墳、五七”時被告開支辦理喪事費用3067元;
證據(jù)2、開支交通費用的相關證據(jù):①飛機票一張及梁某冬自己書寫的說明一份;證明梁某忠死亡時梁某冬當時正在平川,接到消息后,從平川區(qū)打車到蘭州飛機場花600元,坐飛機開支1250元。②王某剛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是,“今收到梁某冬去北京辦事兩天車費另加拉骨灰車費共3200元……”、③李某軍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是,“今收到梁某冬去北京拉父親遺物租車費1100元……”、④趙某富出具的收條一份,內容是,“今收取梁某冬給付去北京兩天租車費800元”,以上三份證據(jù),證明為處理梁某忠在北京中煤氣死亡事件,共開支租車費用5100元;
證據(jù)3、梁某冬自己書寫的證明,證明去北京處理梁某忠中煤氣死亡事件時,去了很多人幫忙,梁某冬打理人情開支費用6500元。
證據(jù)4、證人梅某甲出庭證實,梁某忠的妻子梅某琴是我大姐。梁某忠分兩次向我借款50000元,第一次是梅某琴住院時向我借10000元,第二次是梁某忠去北口買牛向我借40000元,當時買來不少牛,后來都賠了。以上借款50000元經(jīng)我姐夫梁某忠手沒還給我。我姐夫出殯那天晚上,我向梁某冬要這筆錢,梁某冬把50000元一次性給清了。梁某忠向我借錢時打了欠條,梁某冬把錢還我后,欠條就撕了。在借兩次錢時,梁某忠和梁某冬在一起過,沒分家。梁某忠去北京打工去了一年多了,工資是一個月一千一二百塊錢,不管吃。梁某冬前年蓋的新房。
證據(jù)5、證人梅某乙出庭證實,梁某忠是我親大姐夫,梁某冬是我外甥,“梁某珍”是我外甥女,我不認識劉某敏。我出庭想證實我外甥女“梁某珍”自從離婚后一直沒上我大姐夫那去過。“梁某珍”是2008年離的婚。我家距梁某忠家一里路,我經(jīng)常去我大姐夫家,每年正月我大姐夫梁某忠都去我家。我大姐夫以前倒賣過牛,長期做買賣。我就有一個外甥女,叫“梁某珍”。原來叫王某珍,后來改的。我和我外甥女關系原來挺好的,自從她離婚后就沒啥聯(lián)系,我是“梁某珍”的二姨。“梁某珍”、劉某敏對我姐夫梁某忠沒盡過贍養(yǎng)義務,就我外甥梁某冬盡贍養(yǎng)義務,正月我大姐夫去我家的時候都跟我說。
證據(jù)6、證人張某出庭證實,梁某冬是我外甥,我丈夫叫梅某忠,梁某忠的妻子梅某琴是梅某忠親姐,梁某珍是我外甥女,不認識劉某敏。我出庭想證實梁某珍離婚后沒有到我大姐夫梁某忠家去過。平時對梁某忠盡贍養(yǎng)義務的是他兒子和兒媳婦。在逢年過節(jié)時沒看見過劉某敏去我大姐夫家。梁某珍離婚后沒看見過去我大姐夫家。梁某忠生前和我沒說過他有親生女兒。我聽說過我大姐夫梁某忠有一個親生女兒,叫啥不知道。
證據(jù)7、大安鎮(zhèn)老宋莊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是,“證明我村村民梁某忠與梅某芹夫妻生前一直與獨子梁某冬生活在一起,情況屬實,特此證明……”。
證據(jù)8、李某明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是,“證明梁某忠生前在家期間,有時患病經(jīng)常找我來看或去大安鎮(zhèn)衛(wèi)生院,2003年以前找我給他治療,其治療費用一律由梁某冬來結算特此證明大安鎮(zhèn)老宋莊李某明2013年4月24日”。
被告梁某冬的質證意見是:對原告劉某敏的證據(jù)1,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村委會無權證明一個人與另一個人的關系。村委會不一定知道這事,其所出具的證據(jù)不具有證明效力。對證據(jù)2、證據(jù)3,證明一個人與另一個人的關系應由相關部門證明,證人應出庭作證接收質詢,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對證據(jù)4,不能證明劉某敏系梁某忠的女兒,祭奠薄中寫的是“梁*東”不是“梁某冬”,是不是一個人有待考察。對證據(jù)5,對梁某的調查筆錄與梁某出具的書面證明一致,但不能證明劉某敏與梁某忠的關系;對原告梁某珍的證據(jù)1,身份證復印件中人好像是,我親姐叫王某珍,不叫梁某珍,人必須到庭,拿出身份證我看看,我方才認可。對證據(jù)2、證據(jù)3,認可賠償事實,沒有異議。對證據(jù)4,應在舉證期限內提交。逾期提交證據(jù)不予質證。
原告劉某敏的質證意見是:對被告的證據(jù)1、證據(jù)2、證據(jù)3,火化過程單據(jù)真實,沒有異議;對機票沒有異議,但火化費用應計算在喪葬費之內。對證明、收條、支出明細均不予認可,喪葬費最高數(shù)額不應高過河北省規(guī)定的喪葬費標準。對證據(jù)4,證人證言證實了梁某忠生前與梁某冬沒有分過家,因此我們認為即使梁某忠借過證人的錢,也應該系家庭共同債務,不能僅作為梁某忠的個人債務,如果梁某忠妻子生病時梁某忠超過六十周歲,應認為喪失勞動能力。證人不能證實借款時間,梁某冬也沒有提交借條,不能認定借款成立。死亡賠償金是具有專屬性的,不能作為遺產來清償死者債務,梁某冬也沒有權利用來清償死者生前債務,對債務不予認可,對梁某冬償還行為也不認可。對證據(jù)5、證據(jù)6,以上兩個證人均系梁某冬親屬,證言效力低。兩個證人不能證實原告劉某敏對梁某忠沒有盡過贍養(yǎng)義務,贍養(yǎng)包括物質供養(yǎng)和精神撫慰,通過原告庭審時向法院出具的祭奠單能證實原告與其父親是有往來的,原告在父親生前多次探望他,也多次與父親團聚。死者梁某忠也多次前往原告家串門,原告對梁某忠在精神上給予安慰是更多的。雖然證言均稱梁某冬盡贍養(yǎng)較多,但梁某忠年近70還在外打工,基本上梁某忠是用自己掙的錢在養(yǎng)活自己。證人證言不能達到證明目的,也不真實。張某證言與梅某甲證言不一致,對張某、梅某乙證言不認可。在梁某忠去北京打工之后,劉某敏去梁某忠家去的比較少。對證據(jù)7、證據(jù)8,村委會證明有失事實,通過法庭調查可以看出梁某忠生前子女情況。對梁某忠有病由梁某冬結賬,不清楚;對原告梁某珍提交的證據(jù)1,因為梁某珍沒有到庭,劉某敏也好長時間沒見過她了,不清楚是叫王某珍還是梁某珍。對證據(jù)2、證據(jù)3,訴訟中我方曾申請法院調取證據(jù),因梁某珍方參與訴訟提供了梁某忠死亡賠償金收條及協(xié)議書,能證明梁某忠死亡時賠償額數(shù)。對證據(jù)4,老宋莊村委會沒有證實梁某忠除梁某冬、梁某珍外沒有合法繼承人的能力。該證據(jù)為復印件,不真實。梁某忠在離婚之前一直在林西高莊子住,對梁某忠離婚前有無子女不清楚,應以林西高莊子村委會證明為準。
原告梁某珍的質證意見是:對被告的證據(jù)1、證據(jù)2、證據(jù)3,對支出明細,前面支出12728元是合理的,后邊的支出是不合理的??偸杖?9900元減去支出27762.5,梁某冬還結余2137.5元。對機票沒有異議,但被告應承擔一部分。打車600元開支過高,且沒有正式的出租車票據(jù),對600元不予認可。打理人情6500元是不合理開支,是否存在也不清楚,對6500元不認可??傮w開支應該不超過2萬元是合理的。超出部分是擴大損失不予認可。對證據(jù)4,被告梁某冬與證人有親屬關系,證明力相對較弱,證人證言是虛假之證,證人借款年份都說不清,顯然是在說假話。其他意見與劉某敏代理意見一致。對證據(jù)5、證據(jù)6,證人沒有和梁某忠一起生活,證明梁某珍離婚后就沒到梁某忠那里去過不真實。對證據(jù)7、證據(jù)8,村委會證明不能證實家庭關系,對有病由梁某冬結賬,也不清楚。對原告劉某敏的證據(jù)1,對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內容不能證明劉某敏與梁某忠的關系。作為村委會沒有資格去證實誰與誰之間是父女關系。對證據(jù)2、證據(jù)3,劉某旺、劉某寬的證明,沒有說劉某敏與梁某忠的關系,只是證明證人與劉某敏的關系,與本案沒有任何關系。梁某、梁某偉、梁某祥、梁某波、梁某民、李某的證明,是沒有證明力的,一個人與另一個人的關系,不能靠人證去證實,得靠法律事實或者DNA鑒定證實。幾個證明雷同且不是本人書寫,手印是否為本人所按,有待考證,證據(jù)形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證人應到庭接收質詢。對以上證據(jù)不予認可。對證據(jù)4,調查筆錄不認可。對證據(jù)5,不知道這事。
經(jīng)審理查明,劉某敏系梁某忠與前妻所生之女。后梁某忠與梅某芹結婚,結婚時,梅某芹帶與前夫生育的一子一女與梁某忠共同生活,當時兩名子女均未成年。后兩名子女后改名為梁某冬、梁某珍。2012年1月3日,梁某忠在北京的一公司打工工作中因煤熏中毒身亡。該公司賠償因梁某忠死亡所造成的喪葬費用、家屬撫恤金、死亡賠償金、交通費等各項費用共270000元;現(xiàn)該筆賠償款由被告梁某冬保管。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及提交的證據(jù)、證人證言予以證實。
關于被告梁某冬辦理梁某忠喪葬事宜合理經(jīng)濟開支的認定: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八寶山殯儀館出具的收據(jù)、發(fā)票、收費明細單合法真實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據(jù)此可認定梁某冬開支火化費用780元。被告提供的辦理喪事時的支出明細賬及胡旺出具的“圓墳”、“五七”時開支費用的證據(jù),被告提供的僅僅是白條,且相關知情人未出庭做證,辦理喪事、“圓墳”、“五七”等喪葬事宜雖均按農村習慣發(fā)生,但是二原告對被告以上發(fā)生的具體金額不予認可,故本院依法按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六個月標準支持喪葬費為宜為16153元,且該筆喪葬費包含火化費用。被告為幫忙人員開支的其它費用雖為必要的合理開支,其額數(shù)被告主張為6500元,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被告主張打理人情開支了6500元,本院不予確認;被告聞聽其父親煤氣中毒意外身亡時,正在蘭州的平川區(qū),被告主張打出租車去飛機場屬情理之中,其開支打車費用為必要的合理的開支,被告主張開支600元,未能提供證據(jù),本院酌定為500元。對乘坐飛機返回開支的1250元,有飛機票為證,原告對此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王某剛、李某軍、趙某富三人出具的收條,證明其去北京兩天租車處理喪事、拉梁某忠的遺物、拉骨灰等開支租車費共5100元,證人均未出庭做證,本院不予采信,但去北京為梁某忠辦理喪事開支交通費用為必要的合理開支,本院酌定交通費用為4500元。綜上,被告辦理梁某忠喪葬事宜合理經(jīng)濟開支為交通費6250元、喪葬費為16153元,合計為22403元。
本院認為,梁某忠死亡后用人單位給付的喪葬費用、家屬撫恤金、死亡賠償金、交通費等賠償款在扣除實際發(fā)生的喪葬費、交通費等合理經(jīng)濟開支后,余額應當由原、被告依法予以分割。為辦理梁某忠喪葬事宜開支的喪葬費、交通費等合理經(jīng)濟開支為22403元,為實際支出的費用,應從賠償款270000元中扣減,余額為247597元。被告梁某冬與梁某忠共同生活,對梁某忠盡了主要的贍養(yǎng)義務,在分割時可以多分,原告劉某敏是梁某忠的親生女兒,在日常生活中盡了贍養(yǎng)義務,應按比例予以分割后酌減。梁某珍為梁某忠的繼女,庭審中做為梁某珍的親姨梅某乙及其舅母張某證實,自2008年梁某珍一直未對梁某忠盡過贍養(yǎng)義務,參照繼承的原則,在分割時可以不分或少分。依照本案案情,參照繼承原則,三繼承人分得的份額本院酌定為劉某敏70000元、梁某珍為40000元、梁某冬137597元。梁某冬主張在處理撫恤金、死亡賠償金時,償還了梁某忠生前債務50000元,并有梅某甲出庭做證,但死亡賠償金屬死者近親屬應獲取的財產,不符合遺產的法定構成要件。撫恤金、死亡賠償金從法律性質上看不是遺產,依法不能適用先償還債務后再予分割的法律規(guī)定,且死者梁某忠的遺產范圍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未主張權利,亦未列舉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所以被告梁某冬償還梁某忠生前債務50000元,可另行起訴。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要求確認梁某忠名下55000元存款為遺產并予以分割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準許。依據(jù)民法通則一百一十七條一款“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繼承法》第十三條三款“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四款,“有扶養(yǎng)能力和有扶養(yǎng)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yǎng)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高法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的司法解釋》第二十七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二款“……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guī)定,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空難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復函》“……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獲得空難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故空難死亡賠償金不宜認定為遺產……。”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梁某冬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劉某敏返還賠償款70000元;
二、被告梁某冬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梁某珍返還賠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50元,由原告劉某敏負擔1513元,原告梁某珍負擔864元,由被告梁某冬負擔2973元。以上費用已由原告劉某敏預交,在履行義務時由原告梁某珍給付原告劉某敏864元,由被告梁某冬給付原告劉某敏297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 鐸
審 判 員 王曉東
人民陪審員 于和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崔明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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