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7-02-22閱讀量:(1857)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48號
原告深圳某某微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蔡榮填,廣東德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文豐,廣東德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某電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上列原告訴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孫文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一直有業(yè)務往來,原告向被告提供電子芯片,付款方式為月結。2011年7月之前,原、被告合作比較順利,被告支付貨款也比較準時。但自2011年7月開始,被告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一直拖延支付貨款。截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貨款2332151.7元,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2332151.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借款利率從2013年1月1日起計至付款之日止,暫計至2013年3月18日為27551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及證據(jù),開庭時缺席。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就被告欠其貨款2332151.7元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1、訂貨合同、購貨合同共計16份,日期為2010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間,合同金額共計USD1444239元,合同上均蓋有被告公司印章。合同中未對付款期限進行約定。上述證據(jù)被告印章為復印件,原告稱合同系被告蓋章后以電子郵件方式發(fā)送給原告。
2、裝箱單26份。發(fā)貨日期欄載明的發(fā)貨日期為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間;除發(fā)貨日期為2011年7月5日、7月18日、7月29日、9月21日、2012年12月14日的裝箱單客戶簽名分別為薛某、鄒某、翟某某、徐某某、陳某某,其他裝箱單客戶欄簽名均為韓某;裝箱單上列明了訂單號、客戶料號、數(shù)量等,出貨類別欄載明“銷售”的22份裝箱單中列明的訂單號能與原告提交的16份訂貨合同、購貨合同的合同編號相對應,結合訂貨合同、購貨合同的貨物單價計算,該22份裝箱單記載的送貨金額共計USD344462元,其中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間裝箱單共計14份,金額合計USD272144元(折合人民幣1739153.32元);2012年9月7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6日、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7日、12月24日裝箱單記載的貨物金額分別為USD26550元、3250元、3250元、3432元、5012元、3750元、3600元、23474元,共計USD72318元(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2012年9月7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6日、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7日、12月24日銀行間外匯市場美元對人民幣匯率分別為:1:6.3412元;1:6.3392;1:6.3028;1:6.3078;1:6.2922;1:6.2923;1:6.2892;1:6.2913;按上述匯率折算,與上述日期對應的裝箱單記載的送貨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68358.86元、20602.4元、20484.1元、21648.3696元、31536.5064元、23596.125元、22641.12元、147681.9762元,共計人民幣456549.46元);其余4份裝箱單出貨欄載明“送樣或其它”或“次品出庫”且未注明訂單號。原告提交了上述證據(jù)原件。
3、2011年7-10月出貨對賬單、2012年8月-12月出貨對賬單。其中2011年7月-10月的對賬單上蓋有被告印章,2012年8月對賬單上簽有“韓某”字樣,2012年9-12月對賬單上未有人員簽名或被告簽章;對賬單記載的發(fā)貨金額分別為人民幣622911.93元、226465.95元、248773.88元、562034.25元、514383.27元、220701.78元、24069.83元、25417.74元、263727.87元,共計人民幣2708486.5元;除2011年8月對賬單中記載的2011年8月17日送貨金額共計人民幣127006.59元無裝箱單對應外,其余對賬欄中反映的訂單號、數(shù)量、型號、日期等均能與上述記載“銷售”的22份裝箱單對應。該證據(jù)表面形式為復印件,原告陳述原、被告系以電子郵件方式對賬,上述對賬單折合的人民幣金額中包含了17%的增值稅稅額。
為證明韓某、陳盼、徐某某、翟某某、薛某、鄒某為被告員工,原告申請本院向深圳市社保部門調取被告為其員工交納社保的記錄。本院依原告申請,向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調取了被告繳交社保明細表,明細表載明被告所交納社保人員中有韓某、徐某某、陳盼。
庭審中,原告陳述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間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幣2708486.5元的貨物(含17%增值稅稅額),被告已于2012年8月20支付貨款人民幣354419.57元,尚欠貨款人民幣2332151.7元未支付。
2011年8月31日,被告名稱由“深圳市某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變更為現(xiàn)名。
以上事實,有訂貨合同、購貨合同、裝箱單、對賬單、深圳市社會保險單位繳交明細表、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之間相互佐證,能形成證據(jù)鏈,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關于原告的送貨金額,原告提交的2011年7-10月、2012年8月對賬單上記載的訂單號、送貨數(shù)量、貨物型號、送貨金額等信息,除2011年8月17日送貨金額共計USD16856元(折合人民幣108552.64元,不含稅)無裝箱單對應,原告無充分證據(jù)證實已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交付貨物,對原告主張該部分貨款金額,本院不予確認外,其余均能與訂貨合同、購貨合同、裝箱單吻合,本院確認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送貨金額USD272144元(折合人民幣1739153.32元)。關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間的送貨金額,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12月對賬單上無被告簽章或簽名,對該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24日期間的裝箱單原件,且收貨人“韓某”、“陳某”為被告員工,足以證實裝箱單記載的共計USD72318元(按交貨當日匯率折算成人民幣為456549.46元)貨物已交付給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支付貨款額17%的增值稅稅款無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貨款人民幣2195702.78元扣減原告確認的被告已付貨款人民幣376334.8元(2708486.5元-2332151.7元),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1819367.98元。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已清償,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尚欠貨款人民幣181936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期限屆滿之日止)。原告主張的貨款超出本院認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電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向原告深圳某某微電子有限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181936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深圳某某微電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深圳市某某電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677元,由原告負擔人民幣4277元,被告負擔人民幣21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應在收到預交上訴費通知次日起七日內向該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 敏
人民陪審員 韓 光 明
人民陪審員 李 宏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翁守成(兼)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