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龔某瑞、龔某山等與陸某非法拘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8閱讀量:(1241)
武鳴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武刑初字第350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武鳴縣人民檢察院。
原告人龔某瑞。
原告人龔某山。
被告人陸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武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武鳴縣看守所。
辯護人羅小清,廣西建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武鳴縣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刑訴(2015)3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及其辯護人羅小清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武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01月14日晚,被告人陸某與韋某、藍某民、藍某河(后三人另案處理)在太平鎮(zhèn)均致村賭博中輸了錢,因而懷疑被害人龔某瑞等人在賭博中出老千,四人商量后決定要把錢搶回來。15日凌晨,被告人陸某伙同韋某、藍某民搶走三名被害人身上的財物后,又對其威脅要家里人拿五萬元現(xiàn)金交給在武鳴縣城的“啊雞”后才可以離開。為了防止他人報警,陸某、韋某、藍某民、藍某河四人又將龔某瑞、龔某山、勞某轉移到太平鎮(zhèn)聯(lián)桂村的野外荒坡進行拘禁,至凌晨4時左右三名被害人趁陸某等人看守不嚴時趁機逃脫。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陸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被告人陸某的犯罪事實。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龔某瑞、龔某山訴稱,因被告人陸某等人的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人龔某瑞損失醫(yī)藥費、車輛損壞、現(xiàn)金等共計人民幣8995元;龔某山損失醫(yī)藥費、現(xiàn)金等共計人民幣5100元,要求被告人陸某賠償。原告人龔某瑞提交了其醫(yī)院病歷予以證實其事實。
被告人陸某及其辯護人羅小清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非法拘禁罪均無異議。對于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人陸某同意賠償醫(yī)藥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01月14日晚,被告人陸某與韋某、藍某民、藍某河(后三人另案處理)在太平鎮(zhèn)均致村賭博中輸了錢,因而懷疑被害人龔某瑞等人在賭博中出老千,四人商量后決定要把錢搶回來。15日凌晨,被告人陸某在接到負責在賭場方風的藍某河電話稱龔某瑞所乘坐的車輛已離開賭場后,就伙同韋某、藍某民手持砍刀、木棍、辣椒水等工具在路上設置路障將車輛逼停,并對坐在車上的被害人龔某瑞、龔某山、勞某三人進行噴射辣椒水、毆打等行為,使之失去反抗能力,陸某等人在搶走三名被害人身上的財務后,又對其威脅要家里人拿五萬元現(xiàn)金交給在武鳴縣城的“啊雞”后才可以離開。為了防止他人報警,陸某、韋某、藍某民、藍某河四人又將龔某瑞、龔某山、勞某轉移到太平鎮(zhèn)聯(lián)桂村的野外荒坡進行拘禁,至凌晨4時左右三名被害人趁陸某等人看守不嚴時趁機逃脫。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在逃人員信息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醫(yī)院病歷、被告人陸某的戶籍證明;2、證人龔某瑞、龔某山、勞某的陳述;3、被告人陸某的供述;4、現(xiàn)場指認筆錄、辨認筆錄、照片等;
另查明,附帶同事訴訟原告人龔某瑞、龔某山的損失合計為人民幣14095元。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陸某同意賠償被害人龔某瑞、龔某山的損失共計人民幣14095元,該款項已交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陸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陸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其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陸某當庭自愿認罪,且能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可從輕處罰;辯護人羅小清關于被告人陸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能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采納。對于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雖原告人龔某瑞、龔某山并無證據(jù)證實其實際損失數(shù)額,但現(xiàn)被告人陸某認可且全部賠償,是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認可;為嚴肅國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陸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龔某瑞共計人民幣八千九百九十五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龔某山共計人民幣五千一百元。
(上述款項已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梁恒斐
人民陪審員 譚慶仁
人民陪審員 謝記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盧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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