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鄭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01閱讀量:(1500)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二法虎民二初字第95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柳翔,廣東旗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曉東,廣東旗峰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鄭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某某市。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鄭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燕玲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本案因不適宜繼續(x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qū)徖恚婪ㄞD(zhuǎn)為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翔到庭參加了第一次庭審,被告鄭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翔、被告鄭某某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原、被告庭外和解的時間不計入審限。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被告交易往來多年,原告根據(jù)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在虎門懷德社區(qū)經(jīng)營的湖北某某餐館供應糧油用品,當月結(jié)清貨款。但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的貨款還有8841元至今未付,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支付上述貨款。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quán)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8841元及利息(以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從起訴之日起計至還清之日);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于第二次庭審中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不屬實,原告是有向被告送貨,但被告已經(jīng)不欠原告貨款了。
經(jīng)審理查明:“湖北某某餐館”未經(jīng)工商登記成立,原、被告均主張被告系該餐館的實際經(jīng)營者,被告以該餐館的名義向原告采購糧油等貨物,雙方交易已逾兩年半,但從未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的貨款共8841元未付,并為其主張?zhí)峤涣虽浺?、查詢通話詳情單、《送貨單》、照片、?014)東二法虎保字第25號談話筆錄及查封(扣押)財產(chǎn)清單等證據(jù)為憑。其中,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22日的28份《送貨單》顯示,原告在此期間所送貨物價值共計8841元,均由李某某簽收;被告主張李某某系其妻子,李某某系替被告經(jīng)營的“湖北某某餐館”簽收上述貨物。
另查明:一、被告主張其與原告之間存在口頭協(xié)議,原告曾向被告承諾,原告以不高于市場上其他賣家的價格將貨物賣給被告,如果原告違背承諾,則原告需要將這其中的差額全部退還給被告;被告認為原告賣給被告的貨物價格確實高于市場上部分賣家,要求原告退還雙方交易過程中所有的差價部分的貨款。原告否認雙方有該約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雙方有該約定。二、被告認為其已經(jīng)不欠原告貨款,但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貨款。三、原告主張雙方的付款方式系月結(jié),被告則主張系收貨時即支付現(xiàn)金給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至今尚欠貨款8841元未付,遂于2015年1月8日提起訴訟,請求解決。
以上事實,有錄音光盤及文字資料、查詢通話詳情單、《送貨單》、照片、(2014)東二法虎保字第25號談話筆錄、查封(扣押)財產(chǎn)清單、查詢結(jié)果以及本院的庭審筆錄等附卷為據(jù)。
本院認為: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貨款8841元,如果欠款屬實,被告應否向原告支付該筆貨款。
關于該焦點,本院分析如下:一、原、被告一致確認,涉案交易系發(fā)生于原、被告之間,涉案《送貨單》系由李某某代被告簽收,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22日的28份《送貨單》計得,這段期間原告為被告所送貨物合計為8841元。故對于原告主張于這段期間向被告送貨,貨值8841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二、被告主張雙方之間有口頭協(xié)定,約定如原告出售給被告的貨物價格高于市場上其他賣家給出的價格,則原告將相應的差價全數(shù)退回被告。但原告否認雙方有此協(xié)議,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雙方有此協(xié)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關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guī)定,被告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對被告的主張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張其不拖欠原告貨款,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貨款。綜上,被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與原告之間存在退回差價的口頭協(xié)定,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貨款,故在原告已經(jīng)送貨的情況下,被告主張其不欠原告貨款,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張,認為被告至今尚欠其貨款8841元未付。三、雖然本案中并無證據(jù)證明雙方對于貨款的支付時間進行了約定,但無論是根據(jù)原告關于月結(jié)的主張,還是根據(jù)被告關于收貨時現(xiàn)金付款的主張,涉案貨款8841元的履行期限在原告起訴前均已屆滿,故原告主張被告立即支付8841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本案中沒有證據(jù)顯示雙方對于逾期支付貨款的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但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為,其確給原告造成相應的利息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為標準計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貨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關于“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guī)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貨款8841元;
二、限被告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以8841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1月8日起計至貨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鄭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受理費為25元,由被告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燕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吳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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