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余某與侯某、索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10閱讀量:(1272)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石大民初字第2834號
原告余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某某區(qū)。
委托代理人董鵬,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侯某,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職業(yè)均不詳,住某某區(qū)。
被告索某,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職業(yè)均不詳,住某某區(qū)。
原告余某與被告侯某、索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沙冠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侯某、索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19日,被告侯某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侯某支付了借款100萬元,并由被告侯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條中載明了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及利息計算方式,被告索某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字捺印。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推拖不予償還,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利息246000元,合計1246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侯某、索某未到庭,無答辯意見。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及本院對原告證據的認證情況:
借條及轉賬憑證各一張,用以證實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索某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兩個月,月息為三分,保證期限為借款本息全部還清為止,原告以銀行轉賬的方式交付侯某100萬元借款的事實。
被告侯某、索某未到庭,無質證意見。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意見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夠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原告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侯某、索某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原告的當庭陳述、舉證及本院對原告證據的認證,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條中明確約定借款期限為兩個月,月息為三分,被告索某為上述借款提供了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侯某未向原告償還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索某也未履行其保證責任,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借款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了借款期限,被告侯某未按照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對此應當承擔清償責任;雙方約定了借款利息,其約定的利率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原告在起訴時自行將利息調整為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但是原告計算有誤,本院依法調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6.00%的4倍從2013年12月20日計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超過的部分不予保護,即利息為220000元(100萬元×6.00%÷12個月×11個月×4倍),對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某為被告侯某的該筆借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故其對涉案借款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索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原告所舉證據質證權和抗辯權的放棄,對此,被告侯某、索某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余某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支付利息22萬元;
二、被告索某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14元,減半收取8007元,由原告余某負擔200元,由被告侯某負擔7807元。
案件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侯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沙冠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海龍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