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陳某某、陳某某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一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18閱讀量:(1678)
廣東省博羅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惠博法楊民初字第441號
原告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五華縣某某鎮(zhèn)。
委托代理人皮建彪,系廣東指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博羅縣某某鎮(zhèn)。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博羅縣某某鎮(zhèn)。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陳某某、陳某某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皮建彪、被告陳某某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自2012年4月11日起受雇于二被告,從事家具加工作業(yè)。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從事加工作業(yè)時意外受傷,造成原告左手食、中、環(huán)、小指離斷并缺失。原告受傷后被送入楊村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治療并于2013年1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用,被告陳某某已全部承擔。原告出院后多次與二被告協(xié)商賠償事宜,但二被告卻至今未依法承擔原告因受傷而發(fā)生的相關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懇請法院判令:1、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共計73426.8元;2、本案訴訟費與鑒定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某辯稱:1、原告起訴被告陳某某理由不成立;2、原告自行委托鑒定的結論被告不認可;3、原告即使構成殘疾,賠償金只能按農村標準計算;4、原告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做工時應該做好防護措施,確保安全生產,被告陳某某也經常提醒工人在上班時保持足夠精力,注意安全生產,而原告明知從事帶有危險性的工作,當天中午沒有休息,上班時又沒有做好安全措施,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即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責任;5、被告陳某某已為原告購買了工人意外傷殘保險,保險是為投保人承擔風險,保險公司已承擔陳某某應負擔的部分即保險公司已賠償原告10960元。被告陳某某還支付了其全部醫(yī)藥費約15000元左右,另外付了3000元現(xiàn)金給原告。以上均屬被告陳某某支付給原告的款項,請法庭在確認總賠償款由原告承擔80%的責任,被告應承擔20%的責任,扣減被告已支付原告28960元。因被告每天做飯送給原告,也是被告自己用車接送的,原告主張伙食費1900元、交通費2000元沒有依據(jù),請法庭駁回。
被告陳某某辯稱:原告起訴我沒有理由,他不是我聘請的工人。請駁回原告對我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4月11日起在被告陳某某的加工廠從事家具加工作業(yè)。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從事加工作業(yè)時意外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博羅縣楊村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醫(yī)療費原告未提供相關票據(jù)。醫(yī)院診斷為:左手指電刨傷:1、左食、中、環(huán)指中末節(jié)離斷傷并缺失;2、左小指皮膚裂傷。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醫(yī)囑為:1、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2、加強患指功能鍛煉。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廣東西湖司法鑒定所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該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廣湖司鑒所【2013】臨鑒字第87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被鑒定人胡某某雙手功能損失10%以上,構成Ⅸ(玖)級傷殘。原告就本事故產生的損失與被告協(xié)商未果,因而引起糾紛,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人身損害賠償訴訟。
另查明:被告陳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現(xiàn)金,并墊付了14126.9元醫(yī)療費。原告為農業(yè)戶口,月工資4000元/月。
本院認為:本案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應按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陳某某在經營加工廠的時候雇請原告胡某某在其加工廠做工,由此產生了雇傭關系。工人利用存在安全隱患的工具從事加工作業(yè),導致工人在工作過程中意外受傷,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從事家具加工工作時,未確保安全情況下進行家具加工,具有疏忽大意的過錯,應承擔一定過錯責任。根據(jù)本案實際,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該損失的40%,被告陳某某應承擔該損失的60%。被告陳某某是博羅縣楊村鎮(zhèn)雙輝家具店的經營者,而原告是受雇于陳某某經營的加工廠,陳某某經營的木材加工廠與陳某某經營的雙輝家具店是不同的實體,其與陳某某存在雇傭關系,與陳某某不存在雇傭關系,因此被告陳某某不承擔責任。
2013年11月12日廣東西湖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被鑒定人胡某某雙手功能損失10%以上,構成Ⅸ(玖)級傷殘。該鑒定符合事實和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因本事故發(fā)生的損失有:1、殘疾賠償金為37486.8元,因原告胡某某為農業(yè)戶口,所以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為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為37486.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50元/天×38天);3、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3000元顯屬過高,結合當?shù)厣钏郊捌鋫麣埱闆r適當補償1500元為宜;4、護理費為3040元(38天×80元/天);5、誤工費為16000元(4000元/月×4個月);6、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顯屬過高,結合當?shù)厣钏郊捌鋫麣埱闆r應適當賠償8000元為宜;7、鑒定費1700元;8、醫(yī)療費14126.9元,以上合計83753.7元。原告自行承擔其損失的40%即33501.48元(83753.7元×40%);被告陳某某應承擔原告損失的60%即50252.22元(83753.7元×60%),扣除被告陳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墊付了14126.9元醫(yī)療費,仍應賠償原告33125.32元。原告主張交通費2000元,但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提出已在保險中賠償了原告10960元,因未能提供證據(jù),且屬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作處理。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參照《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應賠償原告胡某某33125.32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項一限被告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向原告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636元,由原告負擔636元,被告陳某某負擔1000元。原告已預交,待執(zhí)行時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溫覺忠
審 判 員 石漢中
人民陪審員 王子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鄧朵朵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