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孔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18閱讀量:(1202)
山東省定陶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定民初字第437號
原告王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陳春燕,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孔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19XX年XX月出生,漢族,農民,系被告之妻。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孔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狀訴來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
陳春燕、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1年3月份,我與被告是在我哥哥家的飯店認識的,被告說她離婚了。被告因工地周轉資金緊張,于2013年10月24日,我一次性借給被告現(xiàn)金20萬元,這20萬元現(xiàn)金有劉剛借我的錢買車償還的一部分和我大哥的8萬元,給被告錢的時候讓被告給我打個欠條,被告就給我打了個欠條,被告還找來一個叫聶某某的證人來證明被告打欠條的事情。我和被告還有其他經(jīng)濟往來,但不包含在這20萬元里面。關于還款期限,雙方口頭約定春節(jié)前被告償還借款。春節(jié)前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償還借款,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諉不還。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由被告償還我欠款20萬元及起訴后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
原告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借條一份,內容為“借條孔某某借王某某的錢¥200000元整工地周轉借用2013年10.24號孔某某”,擬證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萬元;
2、馬某某的書面證明一份,內容為“證明本人曾經(jīng)借王某某貳拾萬元用于購買車輛,后分四次還清,全部現(xiàn)金支付劉剛2014年5月20號”,擬證明原告20萬元資金的來源;
3、聶某某的證明一份,內容為“證明我聶某某我證明孔某某借王某某20萬打欠條時孔某某叫我做的證明人。2014年3月9日”。
4、證人劉某某當庭證言:我和原告是鄰居,原告租的房子和我們在一個院子里面,在租賃的房子那里,我當時抱著孩子出去小便,我看見孔某某給原告打條子,聽見說是20萬元的欠條,我看見孔某某書寫的名字,具體內容我沒有看見,沒有聽見有人陳述。
以上證據(jù)經(jīng)質證,被告認為原告證據(jù)1借條一份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證據(jù)2劉剛的證明,被告稱不認識劉剛這個人;對原告證據(jù)3聶某某的證明一份,被告稱聶某某是原告讓其打電話喊來的,被告打條子的時候聶某某在場;對原告證據(jù)4,對證人證明的沒有聽到原告陳述有異議。
被告孔某某辯稱,我沒有借原告那么多錢。我和原告是在飯店認識的,在一起有兩年多的時間,原告拿我的錢沒有打條,我拿原告的錢也沒有打條,我一共拿了原告兩次錢,去年拿了3萬元,前年拿了8萬元。打條的時候是原告讓我給她的老鄉(xiāng)聶某某打電話喊他來的,我打條子時聶某某在場,他們說讓我保持和原告的關系,打條子就沒有事情。原告說的話,我書寫的,但是當時原告沒有給我錢。我和原告一直保持著不正常關系,我們之間的短信都刪了,去年7月份原告打電話威脅過我。我同意償還原告11萬元本金,因當時沒有約定利息,不同意支付。
被告孔某某沒有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孔某某在原告王某某租賃的房子里,向原告書寫了數(shù)額20萬元的借條一份,內容為“借條孔某某借王某某的錢¥200000元整工地周轉借用2013年10.24號孔某某”,有原告的鄰居劉某某、接到被告電話通知后到原告住處的原告的老鄉(xiāng)聶某某在場。被告稱原告是為了保持與被告的不正常關系而讓被告書寫了該借條,事實上當日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20萬元;原告對被告辯稱的事實予以否認,稱當日借給被告現(xiàn)金20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訴稱被告孔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20萬元,并提交了被告書寫的借條一份。依據(jù)原告證人劉某某證言,結合被告書寫該借條前被告電話通知了原告的老鄉(xiāng)聶某某到場這一事實,說明被告向原告書寫20萬元借條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故對原告主張的被告欠其20萬元的案件事實依法應予以確認。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及起訴后的借款利息,有事實根據(jù)與法律依據(jù),依法應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是為了與其保持不正常關系而讓其書寫借條,并不存在借款20萬元的事實,但只有其陳述而未能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jù),對被告的主張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孔某某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計算至還清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00元,由被告孔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逍
人民陪審員 劉超
人民陪審員 孟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書 記 員 練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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