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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涂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5-22閱讀量:(2034)

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翠屏刑初字第266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電信業(yè)務員。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宜賓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躍強,四川法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肖某某,漢族,初中文化,電信業(yè)務員。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宜賓市看守所。

辯護人畢伍杰,四川法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電信業(yè)務員。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抓獲,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宜賓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飛華,四川竹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女,漢族,初中文化,電信業(yè)務員。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甲,男,漢族,初中文化,電信業(yè)務員。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正宏,四川協(xié)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鄧某某,女,漢族,小學文化,電信業(yè)務員。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曉玲,四川法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宜翠檢刑訴(2014)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涂某某、張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張某甲、鄧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歐陽卓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辯護人王躍強,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辯護人畢伍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李飛華,被告人張某某,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趙正宏,被告人鄧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曉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涂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盜竊的某通信白卡最多不超過1710張,不是指控的2284張;2、涂某某涉嫌盜竊的金額按司法解釋及某通信公司的實際損失計算,尚達不到數(shù)額巨大的標準,而只是數(shù)額較大;3、未銷售出去的卡,涂某某用于“養(yǎng)卡”,應按未遂處理;4、涂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5、其積極退贓、系初犯,且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建議對涂某某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肖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本案未查實被告人肖某某的銷贓金額,其用于“養(yǎng)卡”的部分不應認定為盜竊金額,起訴認定其盜竊金額為63800元的依據(jù)不足;2、肖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3、某通信公司的管理漏洞及不合理的考核方案是促成其犯罪的原因之一,肖某某主觀惡性不深,系初犯、偶犯,并退賠某通信公司9500元,且愿意繼續(xù)賠償公司的合理損失。建議對肖某某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起訴認定被告人王某某的金額證據(jù)不足;2、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且主動退還了涉案贓款。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張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輕微,積極退回全部贓款,獲得某通信公司諒解,2、張某甲系從犯,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鄧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認定被告人鄧某某的盜竊金額應以其按1每張卡10元的銷售金額認定,共賣得1500元;2、鄧某某認罪態(tài)度好,系初犯、偶犯,并退回了7500元贓款。建議對其從寬處理。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涂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張某甲、鄧某某均系個體電信業(yè)務經(jīng)營者,其經(jīng)營點與中國某通信宜賓分公司(以下簡稱宜賓某通信公司)簽訂代理營銷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其經(jīng)營業(yè)務點以58元每張預購入宜賓某通信公司提供的空白SIM卡(每張卡預存話費50元),宜賓某通信公司授權其銷售SIM卡并寫入本地號碼手機號碼段的號碼。

自2013年3月以來,被告人涂某某通過其掌握的宜賓某通信公司工號及計算機寫卡系統(tǒng),伙同被告人張某某通過網(wǎng)上聯(lián)系,以每張20元的低價購買異地中國某通信空白SIM卡,利用寫卡系統(tǒng)的網(wǎng)絡延時的漏洞,將異地空白SIM卡非法寫入本地號碼段的手機號后以50元每張的價格出售,共計售出208張。

在此期間,被告人肖某某、張某甲、鄧某某為應付其經(jīng)銷點的經(jīng)銷考核,通過王某某或直接向涂某某聯(lián)系非法寫卡后予以購買,用于虛構銷售SIM卡業(yè)務量完成某通信公司考核或轉賣牟利。其中,涂某某應被告人肖某某的要求,利用上述作案手段為肖某某非法寫卡共計1276張,每張收取28元;被告人張某甲、鄧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在出售非法寫卡的SIM卡仍提供其掌握的宜賓某通信公司工號,由王某某聯(lián)系涂某某,涂某某利用王某某工號非法寫卡

共計349張,利用張某甲的工號非法寫卡共計301張,利用鄧某某工號非法寫卡150張,每張收取王某某28元,王某某又以每張38元的價格賣予張某甲、鄧某某。

綜上,被告人涂某某、張某某單獨或參與盜竊數(shù)額114200元,被告人肖某某盜竊數(shù)額63800元,被告人王某某盜竊數(shù)額40000元,被告人張某甲盜竊數(shù)額15050元,被告人鄧某某盜竊數(shù)額45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涂某某、張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其作案用的筆記本電腦及寫卡工具被依法扣押,被告人鄧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張某甲于2013年8月2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接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案發(fā)后,被告人涂某某、張某某賠償宜賓某通信公司10450元,被告人肖某某賠償宜賓某通信公司9500元,被告人王某某賠償宜賓某通信公司17500元,被告人張某甲賠償宜賓某通信公司15050元,被告人鄧某某賠償宜賓某通信公司7500元。

上述事實,六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受理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機關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證人汪道華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某通信業(yè)務經(jīng)營協(xié)議,情況說明,某通信公司非法寫卡用戶清單,提取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收據(jù)、被告人涂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張某甲、鄧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及戶籍資料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在審理過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張某甲、鄧某某由于其法律意識淡薄從而走上犯罪道路,其所在社區(qū)向本院出具《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表示六被告人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愿意接受其作為社區(qū)矯正對象進行社區(qū)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涂某某伙同張某某、王某某、張某甲、鄧某某將電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電信資費損失共計達十一萬余元,其行為依法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其中被告人涂某某、張某某、肖某某參與盜竊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張某甲、鄧某某盜竊數(shù)額較大。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對參與的全部犯罪予以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對張某某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涂某某、張某某、王某某、張某甲、鄧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審理過程中認罪、悔罪,均予以從輕處罰。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涂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張某甲、鄧某某賠償了被害單位部分經(jīng)濟損失,有悔罪表現(xiàn),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涂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張某甲、鄧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各被告人犯罪數(shù)額不應按指控數(shù)額計算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jù),不予采納。被告人涂某某辯護人提出涂某某系自首的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各被告人的辯護人關于量刑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合理部分予以采納,其余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根據(jù)被告人肖某某、張某某、王某某、張某甲、鄧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及社區(qū)調(diào)查意見,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罰金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6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4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五、被告人張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六、被告人鄧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七、扣押在案的筆記本電腦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興華

代理審判員  申伯英

人民陪審員  江仁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書 記 員  陶 濤

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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