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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某與被告岳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薛某于2015年3月30日以雙方已庭外和解為由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撤回對被告岳某的起訴。
上訴人某有限公司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51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訴稱:上訴人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某市某區(qū)某路某號,故本案應由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管轄。
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被判支付勞動者雙倍工資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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